寵物登記管理辦法
主管機關:
農業委員會(舊)
| 農業部
農業委員會(舊)農牧字第 1060042483號 公布日期 民國106年0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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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17筆)
總說明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訂
定發布,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又為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
公布之「動物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曾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
發布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七條規定。
現行實務上,倘寵物因未達三月齡或健康狀況不佳等情形而不適合施打狂
犬病預防注射者,飼主未能檢附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之證明文件,致無法
辦理寵物登記,恐對落實犬隻源頭管理及飼主責任有不利之影響,且狂犬
病預防注射業於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加以規範,無需於本辦法重複規範,
故應予刪除,並配合修正相關規定,以符實務及行政管理需要,爰修正本
辦法部分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將飼主辦理寵物登記時需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預防注射證明文件、
頸牌繳費收據之規定,及特定寵物業者之初生寵物暫免辦理登記之規
定,均予刪除。(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刪除有關登記機構應將寵物編號並將寵物頸牌懸掛於寵物頸項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刪除寵物標識中有關頸牌之規定,並明定寵物晶片之編碼數。(修正
條文第十三條)
四、應於本法規範之罰則及有關緩衝期間之規定已無必要,爰刪除現行條
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第一條 §1
-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2
- 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
第三條 §3
- 除第四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
- 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
- 二、寵物晶片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
-
[立法理由]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預防注射,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於八十八年
- 公告指定為狂犬病預防注射。惟倘寵物有未達三月齡、健康狀況不佳
- 或其他不適合施打狂犬病預防注射之情形,飼主可能因此無法辦理寵
- 物登記,極不利於犬隻源頭管理及飼主責任之落實,亦不利於後續狂
- 犬病預防注射之追蹤;且狂犬病預防注射之執行及追蹤於動物傳染病
- 防治條例已另有規範,無需於本辦法中重複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第二
- 款規定。
-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頸牌」,係指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已執行狂犬病預防注射之動物附加之記號、標
- 示,配合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刪除,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並順
- 移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 三、特定寵物業者之初生(出生日起六個月內)寵物登記,應回歸適用現
- 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且將另於「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加以規範,爰
- 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及修正第一項規定序文。
第四條 §4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中暫時收容且無飼主之動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冊登記。
第五條 §5
- 登記機構受理申請後,應將寵物植入晶片,並核發寵物登記證明。
[立法理由]
- 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頸牌規定之刪除,爰將本條有關登
- 記機構應將寵物編號、將頸牌懸掛於寵物頸項上之規定,予以刪除。
第六條 §6
- 經取得、轉讓已登記寵物或住居所異動之飼主,應於一個月內填具異動申請書及檢附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換發寵物登記證明。
第七條 §7
- 寵物遺失,飼主或寄養者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五天內,檢具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申報寵物遺失。
- 經申報遺失之寵物,於一年內未能尋獲者,視同死亡,由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第八條 §8
- 寵物死亡日起一個月內,飼主應檢具寵物登記證明,向登記機構辦理註銷登記。
第九條 §9
- 民間機構、團體申請為寵物登記之登記機構者,應檢具申請書,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辦理寵物登記業務,不受前項限制。
第十條 §10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民間機構、團體申請為寵物登記之登記機構,應由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勘查合格後,始得辦理委託契約。
第十一條 §11
- 民間機構、團體受委託為登記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底以前,將上年度辦理各項登記之件數及飼主資料,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一次派動物保護檢查人員至委託登記之民間機構、團體,稽查其委辦業務執行情形,受委託之登記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條委託契約時,應將前二項文字於委託契約中載明,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得予終止委託契約。
第十二條 §12
- 為防範寵物過量繁殖,各級主管機關得補助寵物絕育之費用。
第十三條 §13
- 寵物標識所用之晶片,應具備十碼或十五碼之號碼,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採購。
[立法理由]
- 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頸牌規定之刪除,爰將本條有關頸
- 牌之規定予以刪除,並明定寵物晶片編碼數,以符行政管理需要。
第十四條 §14
- 本辦法所定各類書、證、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15
- (刪除)
[立法理由]
- 一、本條刪除。
- 二、有關違反規定之罰則,本法已有規範,尚無須於本辦法重複規範,爰
- 予刪除。
第十六條 §16
- (刪除)
[立法理由]
- 一、本條刪除。
- 二、本辦法施行迄今已逾十七年,有關緩衝期間之規定已無需適用,爰予
- 刪除。
第十七條 §17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